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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用水规定

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